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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2)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病理诊断报告书》,认定周某乙“因心肌炎合并急性肺水肿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9月26日,该组出具的《关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询函的复函》载明:“导致肺功能衰竭的急性肺水肿是由外伤还是心肌炎引起,或者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仅通过尸体解剖手段无法判定”。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对周某乙脑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则鉴定该脑外伤对其死亡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次日,本院同意并移交鉴定。同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签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协商确认书》,确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的鉴定机构。同年7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至本院,以“本例的法医病理死亡原因鉴定并非由本机构完成,对于这一类的委托要求我中心无法做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周某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此案。同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发函至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鉴定人周某乙的脏器及病理切片。”经调查,衢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愿意提供由其保存的相关脏器和病理切片。2013年8月21日,本院联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商讨调取事宜。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提出因之前听说相关脏器已经找不到了,现又突然出现,故要求将保存于衢州市人民医院的该脏器及病理切片与保存于江山市殡仪馆的周某乙尸体进行DNA同一鉴定。同年9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致本院:“标本脏器在福尔马林中固定时间过久(一年多),DNA大部分已降解,及石蜡固定时间过长,病理组织标本不能百分百保证做出来的,我中心无法判定实验结果。据此,无法对医院的经防腐处理的标本及组织脏器蜡块和病理切片与周某乙的DNA同一鉴定。”对该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在没有证据证明衢州市人民医院在保存脏器等方面失当或存有更换的可能性的前提下申请DNA同一鉴定,非必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将保存于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周某乙脏器等移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及因果关系鉴定。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认为,确定鉴定标本属于周某乙是死因等鉴定的基础,否则用非周某乙的标本进行鉴定毫无意义,故DNA同一鉴定与本案有关联且必须。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其出具的《函》未被相关职能部门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无法确定保存于衢州市人民医院的脏器等是否属于周某乙,本案死因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缺乏鉴定标本,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某乙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批灰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后经江山市某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江山市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因与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书》相互矛盾为由,主张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病理诊断报告书》并未否定周某乙死亡系外伤所致,且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供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的证据,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周某乙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无法进行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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