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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3)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某乙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批灰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后经江山市某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江山市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因与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书》相互矛盾为由,主张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病理诊断报告书》并未否定周某乙死亡系外伤所致,且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供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的证据,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周某乙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无法进行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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