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
原告××县××镇××组。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县。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秦××。
第三人××县××街道**×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县××镇××组诉被告××县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月24日,向被告××县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2月26日,本院通知××县××街道**×社区××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镇××组(以下简称××组)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甲、潘××,被告××县的委托代理人黄甲、秦××,第三人××县××街道**×社区××组(以下简称杨××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8日,××县作出安林行决字[201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组与杨××组发生争议的林地坐落于××县××街道××社区××水库底,四至范围为:东至下××队山界,南至××水库,西至××队山界,北至山岗。争议的起因是由“温某某迁居随带林地”之事而引发。温某某原先在杨××队居住时曾于1951年6月土改时分得了一块林地(即双方的争议林地)。温某某服刑释放后,为了投靠其妹妹吴甲出嫁所在地,故将自己的户口从××组××户,同时随带去了上述林地。在1983年林地“三定”时,上述林地所有权甲给了××组所有,证号为“安甲字第00****号”。2006年在开展稳定林地生产责任制,做好山林延包和换发林权证等工作中,该林地换证后权属仍归××组所有,证号为“安权字(2009)第0110***号”。温某某在××组居住期间,在杨××组有一侄子,名叫吴乙,系1961年出生。在其侄子12岁时,温某某将侄子改认为儿子,随后将其户口从××组××与××生活。吴乙于26岁结婚,婚后其又将户口从××组××住。温某某年老体弱,为了在生活上得到吴乙的照顾,于1996年12月31日也将自己的户口从××组××住。温某某将户口重新××前曾向××求,要求将其原随带去的林地带回去。1996年12月25日,××组曾以集体组织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温某某现因年老体弱,将户口迁入××组××其侄儿,经商讨决定,将其原随带的林地,仍归他带回。根据1958年5月16日××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被告温某某赌博案,本院于1958年5月5日开庭审理。查受审人温某某,男,35岁,××县人,住**乡××社,贫农,有前科,现在押”的记载,应认定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前,其居住地仍在××社。原××乡××社建立于1955年,于1956年称××高级社,1958年10月称××大队,1981年更名为**大队,1984年1月更名为*×行政村。**村于2001年起改称*×社区。双方的争议,该机关曾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县认为,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前户口居住地前往××社,即为现杨××组所在地的**社区。温某某的户口从杨××组迁居到××组的时间应为1958年5月5日以后,即在1956年6月30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条例》公布以后。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本案中原由温某某迁居而随带林地的权属应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组现持有的,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安林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存在着错误,属错发,应予纠正。根据2006年××县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山林延包和换发林权证等工作。换证中,在核对清册时,是以村为单位,以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登记清册为底册,确认无误后,按规定要求而抄录的。故“安林证字(2009)第0110***号”《林权证》是按照原“安林证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在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登记清册为底册内容抄录后而换发的,也属错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一、撤销“安林证字(2009)第0110***号”《林权证》。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坐落于××县××街道**社区××水库底的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队山界,南至××水库,西至××队山界,北至山岗]所有权归申请人××县××街道**×社区××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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