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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2)

  ××县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县安林行决字[2012]*号林业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涉案林地权属已由××县作出行政决定。

  二、××第26613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在1951年6月土改时分配给温某某。

  三、⑴××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⑵××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⑶××县人民检察院(57)安检侦监字第13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⑷××县公甲(57)公预执字第12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各一份,证明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被追究刑事责任甲住在原××现××组。

  四、⑴2011年6月28日对周×的调查笔录、⑵2011年6月28日、2012年4月13日对吴丙的调查笔录、⑶2011年3月22日对吴乙的调查笔录、⑷2012年4月13日对黄乙的调查笔录、⑸2011年6月9日对陈甲的调查笔录、⑹2011年3月29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⑺2011年3月25日对陈乙的调查笔录、⑻2011年6月3日对吴甲的调查笔录,证明1996年以后,涉案林地已被温某某及其侄子吴乙实际经营,属于杨××组;1996年12月25日,××组经集体讨论同意让温某某带回林地。

  五、⑴××第26613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⑵1996年12月25日上××组出具的证明一份、⑶1996年12月31日××县公甲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一份、⑷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户口登记表一份、⑸××县××镇**村经济联合社与吴某某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荒山委托承包协议一份、⑹1983年1月15日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⑺安林证字(2009)第011010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⑻安林证字(2007)第010346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安林证字(2007)第0103458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各一份、⑼2010年4月15日上西山组起诉吴某某侵权的起诉状一份、⑽2009年12月22日上西山组《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个人非法占有纠纷请求政府处理申请书》一份、⑾2010年4月6日××县林业局《函》一份、⑿××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532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996年时,温某某将涉案林地带回杨××组,及该林地出现争议的情况。

  六、2011年3月4日对吴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温某某是在被判刑后才到原告××组。

  七、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就涉案林地争议进行了行政复议。

  八、2010年7月26日杨××组《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2012年3月26日杨××组《关于对<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中的请求内容笔误情况的说明》、送达林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2011年3月7日××组《关于“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的答辩》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

  九、2011年11月17日林地所有权争议现场勘查笔录、××县××街道**社区××水库底地形图各一份,证明确定涉案争议林丙的范围和具体地址。

  十、2012年3月23日××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2012年3月××县证明、2012年3月30日××县××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乡××社的历史演变以及对××社区的管辖划分。

  十一、2012年5月23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县在处理争议时经过了调解程序,最终调解不成。

  十二、2012年3月30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3月23日××镇南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组、杨××组的组长任职情况。

  十三、2012年4月3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社区及杨××组的历史演变情况。

  十四、2012年4月13日××县档案馆证明、2012年4月13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县经过查证但未查到相关资料。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第十八条,××县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组起诉称:一、××县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根据××××查明的“温某某服刑释放后,为了投靠其妹妹吴甲出嫁所在地,故将自己的户口从申请人××(××组)迁居到被申请人地(上××组)居住落户,同时随带去了上述林地”,那么查明温某某服刑释放的时间对确定其什么时间迁移户口的事实至关重要。而根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58)刑字第146号文件记载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温某某是在1958年5月5日之后将户口迁入××队,更不能得出温某某实际居住在××乡××社。所以,××××认定温某某是在1958年5月5日之后将户口迁入××队的事实,属于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上述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温某某在1958年之前有过犯罪前科,那么温某某服刑释放到底是在1958年之前的那一次还是1958年这一次,并且两次刑满释放的时间具体是哪一年,××县并没有调查清楚。其次,根据上××组尚在的老人及温某某的妹妹吴甲在2010年10月被调查时回忆,温某某坐了两次牢,一次是在**大队杨××,一次是在西山坞(即××组),温某某在**大队××就××了西山坞,温某某是在1956年搬到西山坞的。最后,根据××县公安存有的温某某犯罪档案材料,能够证实四点事实:第一点,温某某在1955年因赌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第二点,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温某某仍积极参赌,并为了逃避当地干部群众的监督,将户口迁出至1957年底无固定住址;第三点,温某某在从低级社升高级社时,拉拢亲友退出合作社;第四点,温某某在1958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1957年12月17日起。由此可以得出,温某某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就将户口从××**乡××庙队迁出,至1957年底被抓到1958年判决服刑,均是无固定住址的。而××县没有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之后再次将户口从××乡××队迁出。2、温某某在合作化时期是否为××大队杨××队的社员,这对于认定涉案土地是否为××大队杨××队所有,还是一直为温某某个人所有至关重要。如果温某某在服刑释放前后,没有申请加入××大队杨××队,或者要求退社,或者因为犯罪被取消社员资格的,即按照《高级农村合作社示范章程》的有关规定,涉案土地仍为温某某个人有所,那么温某某在服刑释放后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随带加入高级农村作社示范条例队。温某某实际上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就将户口从××乡××队迁出,并且在户口未迁出前,由低级社升高级社时,已经退出合作社,所以,温某某的迁居行为是发生在《高级农村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之前。而根据1955年5月20日××县委员会《当前整社中关于转组退社几个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转组和退社的社员原有土地必须立即归还土地原主”以及《高级农村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温某某在1955年将户口迁出或者退社时涉案土地已经归还为其个人所有,所以其在转组时有权带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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