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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3)

  二、××县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依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25日通过,1997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处理1983年的发证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告现持有的安甲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县在1983年根据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1981年7月11日国务院《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核发的所有权证。××县在处理本案时,适用1993年之后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1983年的登记发证行为错误,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县作出的林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实际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林业“三定”时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也就是说《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对按照林业“三定”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不具有溯及力。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对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有约束力。“确定权属有错误”应当理解为林业“三定”时确定权属有错误。在本案中,认定××县1983年按照林业“三定”时的规定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是否有错误,应当根据林业“三定”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应当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原告现持有的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县根据林业“三定”时的法律规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登记核发的,不属于错发,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不变。而1982年××县在确定山甲所有权上报资料的过程中,**大队杨××队既没有对原告上报核发涉案的山甲所有权提出异议,也没有就涉案山林属于自己所有向××县申请登记核发所有权证,涉案山林不存在权属争议。2、××县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1983年给原告登记核发涉案山林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原告有伪造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登记人员有徇私枉法,或者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登记发放,或者**大队杨××队有就涉案山林所有权己记提出过申请,或者有对涉案山林属于原告所有提出过异议的情况。所以,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地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第11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三定’政策的规定,依法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是有效的凭证”。原告现持有的由××县根据林地“三定”政策规定核发的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应当是认定本案事实,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合法依据。

  四、涉案山林土地已经由原告管理使用长达五十多年之久,**大队杨××队自2010年7月26日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所以,根据(﹤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1995年5月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涉案山甲土地所有权也应当确认属于原告所有。首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森林法》是特别法,在关于林地所有权确认上,应先适用《森林法》的特别规定,《森林法》没有规定的,应当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一般规定,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次,从温某某1955年刑满释放后迁入原告地并随带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林地开始,原告对涉案林地连续管理使用长达五十多年之久,**大队杨××队自2010年7月26日诉讼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有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明确规定将土改时分配给个人所有的土地归所在生产队所有是1962年9月27日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县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6日制定《××县山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草案),明确要求全县所有的山林,都必须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国家法律规定,山林所有权确定后,应该长期固定下来,划清山界,不再变动。而温某某在1962年早已带地迁入原告上××组,成为原告的社员,其随带土地也已按规定确定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大队杨××队当年对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1961年5月13日,××县委制定山林生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要求毛竹山实行“三固定”、“四包一奖”,树山实行固定给生产队管理,柴山实行“五包一奖”等等,涉案山甲就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曾组织社员在涉案山甲上砍柴。同年,全县组织学习讨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社员土地固定到生产队,**大队杨××队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归还涉案土地。3、1962年1月6日,××县委发出《关于进一步检查社员自留地落实情况的通知》。3月12-15日,全县召开三级书记会议,11月下旬,县人委召开××县治山治水代表会议,要求尊重所有制按党的政策办事,山甲上要落实山权林权。在这过程中,**大队杨××队没有提出涉案山林为其所有。4、1963年7月3日,××县人委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森林保护条例”的通知》。8月3日,××县人委向专署、省人委上报《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10月30日,××县人委对全面落实山地林工作总结。在这期间,原告按照政府要求组织护林人员看护涉案山林。5、1970年代,原告为了抗旱兴修水利,当时**公社**大队下梅队(现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县昌硕街道**社区下梅组)所有的一座山正好在原告建造抽水站机部选址的地方,后来经过两地乡、村两级干部协调,原告将涉案林地53亩其中尾部靠东边划出大约8亩给了**公社**大队下梅队,予以土地调换。当时**大队杨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队对此事也没有提出异议。6、1970年代,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县委响应国家“农业学大寨”的号召,连续多年组织全县召开农业学大寨大会,1978年9月至11月,全县确定农业生产方针,即“以林为纲,粮畜并举,多种经营,全面发展”。1981年10月,××县召开全县林丁工作会议,县、区、社大队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共计300多人参加会议。到1982年底,××县对林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这期间,**大队杨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队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归还,或者向政府提出确权。7、1982年,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县专门成立山林定权办公室,专责负责全县山林定权核发工作。全县各生产大队也同时开始统计辖区内各生产队所有的山林权属资料。1983年,全县向山林定权办公室上报山林权属登记册,进行登记发证工作,涉案山林所有权证核发给原告。综上所述,××县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县作出的安行决字[2012]1号林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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