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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4)

  原告上××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县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劳改犯呈核登记表、××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县人民检察院(57)安检侦监字第13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县公安局(57)公预执字第12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各一份,证明温某某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为逃避监督已将户口迁出,至1957年被抓时无固定住址,在低级社升高级社时已经退出合作社。

  3、1983年1月15日××县南北庄公社南北庄大队山林权属登记册、南北庄公社南北庄大队山林权属概况、1982年12月25日南北庄公社南北庄大队集体林子界林权登记表各一份;安林权字第00****号山甲所有权证一份;安林证字(2009)第0110102号林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在1983年、2009年均登记属于原告上××组。

  4、2010年10月4日、2011年3月4日调查吴甲笔录、2010年10月4日、2011年3月4日调查郑某某笔录、2010年10月4日调查吴乙笔录、2011年3月6日调查乙家年笔录各一份,证明温某某于1956年搬迁到原告上××组居住。

  5、2007年3月9日××县森林、林木、林业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上××组对涉案林地行使所有权权利时,**庙××没有提出异议。

  6、2010年10月9日递铺镇南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在六十年代四固定时已注册给上××组所有。

  7、2012年7月15日上××组村民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上××组从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庙××未提出异议。

  8、《中共××历史大事记》、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国务院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2年××县山甲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草稿各一份,证明从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温某某将涉案林丙带到原告上××组后林丙所有权演变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庙××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林地所有权。

  被告××县答辩称:其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理由:一、温某某在迁××组之前,原系**乡××社人。杨××组与上××组对坐落于昌硕街道**社区天山坞水库底的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杨××组于2010年7月26日具写《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要求××县撤销安戊(2009)第0110102号林权证并请求将双方某某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县受理申请后至作出安丁行决字[2012]1号《林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整个过程中,争议双方对温某某在搬迁××组前,原系杨××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温某某从杨××搬迁××组的时间是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之后。**庙××的吴乙和吴丙证实是在1959-1960年或1961-1963年期间迁入上××组的。而上××组的吴甲及任家年证实是在1956年或1955-1956年期间迁入的。双方证人对搬迁的时间讲法不一,但均一致证实,当年温某某从杨××搬迁××××组的原因是他劳改回来后,没有面子,在当地××组)呆不下去了,温某某为投亲才搬迁××××组。经查证,温某某曾因赌博于1955年被判处徒刑3个月。释放后,因赌博又于1958年5月1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二年,刑期自1957年12月17日起算,且系按期释放,即1959年12月17日释放。根据××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温某某在第二次被判刑前,其住址仍为“**乡××社”。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温某某在第二次被判刑前是住在**庙××,而不是住在上××组。同时表明,温某某从**庙××搬迁××××组的时间只能是他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三、其以《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第第二款作为决定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行政案件”。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地方性法规。故其在作出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时适用该条例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时期,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业的归属,究竟是归接受方集体所有还是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其适用这一规定是完全某某的。对林丙所有权的确定,并不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林地所有权的纠纷,并不适用国家土管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而应适用《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林业法律、法规。四、1983年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安林证字第00****号权属证书,属错发,其给予纠正是正确的。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林地“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正确的权属证书才能作为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依据;如确有错误的,并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据其查实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表明,安林证字第00****号权属证书确有错误。故其给予纠正有着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1996年年底,与温某某迁回杨××的同时,上××组也将争议山林返还给杨××,从此争议山一直由杨××经营管理。温某某年老体弱,为了在生活××得××组吴乙的照顾,在1996年12月31日将自己的户口从××组××住。温某某将户口重新××前曾向××出,要求将其原随带来的林地,让他带回去。为此,在1996年12月25日,上××组经集体商量后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温某某将原带毛某某带回**村。因此,将争议山甲由温某某带回到杨××组××经××西山组集体商定,是上××组的集体意志体现,上××组是完全自愿的。且,上××组将争议林丙返还给杨××后,至今一直由杨××经营、管理和处分。综上,其作出的安丁行决字[2012]1号《林乙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决定并驳回上××组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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