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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5)

  第三人杨××答辩称,原告上××组在起诉状中认为温某某于1955年刑满释放后将户口从原**大队杨××队迁往原告处,当从低级社升高级社时温某某已退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1959年,温某某释放后才将户口迁到原告处,并一直没有退社。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县的答辩意见一致。××县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8日调查陈某某笔录、调查郑应笔录各一份,证明包括温某某在内的**社区农民当时全部加入初级社,并将全部生产资料包括山林转化为集体所有,1959年温某某刑满释放后投靠其妹妹,在此之前,温某某没有退社。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组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县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中周×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吴丙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1996年温某某迁回杨××,所带回去的只是林地的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黄乙的调查笔录只证明入社清册没有保留、陈甲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温某某带回去的是林地经营权、徐信金(星)的调查笔录也证明1996年让温某某带回去的是林丙的经营权、对陈乙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吴甲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温某某迁入上××组时,吴甲的女儿尚未出生;对证据五中的荒山委托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涉案林丙在1996年承包给温某某后由其子继续承包并无意见,但转包给他人未经上××组同意、对证据五中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甲证明温某某在其女儿出生那年(1956年)搬到上××组;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系杨××所在居委会出具,需提交相应的历史材料。第三人杨××对被告××县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县对原告上××组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组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温某某已退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林丙权属登记有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调查人均是上××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对吴甲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出温某某迁出××组,是因为坐牢出来,在杨××呆不下去,坐牢后才搬去;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1983年颁证没有取得杨××同意、2009年时涉案林地中有10亩已调换给下梅队,该证仍记载为53亩,也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上××组的上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四固定”时涉案林地归上××组所有的依据,其证明不可信;认为证据7不具有证据效力,多人在证明上签字,形式不合法且与上××组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记载的历史过程不能证明本案林地的归属问题。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上××组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陈某某、郑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县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四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⑵-⑻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上××组提交的证据1、2、3、5、8,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6、7,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庙××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组与第三人杨××发生争议的林地坐落于××县昌硕街道**社区天山坞水库底,四至范围为:东至**队山界,南至山脚**水库,西至**队山界,北至山岗。

  该林地系杨××村民温某某于1951年6月土改时分得,并取得安字第26613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温某某系原**乡××社人,**乡××社建立于1955年,于1956年称**高级社,1958年10月起称**大队,1981年3月更名为**大队,1984年1月更名为**行政村,**村于2001年起改称**社区。第三人杨××系**社区下辖的一个组。

  1955年,温奕某某赌博犯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满释放后,温某某又因犯赌博罪,于1958年5月1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1957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温某某投入劳改后,于1959年12月17日按期释放。温某某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从第三人**庙××搬迁至原告地上××组居住,涉案林地也由温某某随带至原告上××组。温某某迁居至上××组后,涉案林地由上××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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