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6)
林业“三定”时,对××县山林所有权登记证。1983年1月15日,涉案林丙所有权登记为南北庄公社南北庄生产大队西山生产队(即原告上××组)所有,原告上××组取得安林权字第00****号《山甲所有权证》,面积为53亩。2006年,××县开展稳定林丁生产责任制,做好山甲延包和换发林权证等工作,涉案林地换证后权属仍归原告上××组所有,并于2009年1月22日取得安林权字(2009)第0110102号《林权证》。
1996年,温某某年老体弱无人照顾,决定投靠其在**庙××的儿子吴乙(系其侄子认儿子)共同生活,并向原告上××组请求将其原随带至原告上××组的林地带回杨××。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上××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本队干部、骨干、部分群众代表商讨决定,现将原带来毛某某仍归他人带回**村。1996年12月31日,温某某将户口从原告上××组迁出,迁入**庙××吴乙户。其后,涉案林地一直由吴乙实际管理。1997年12月23日,吴乙与**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荒山委托承包协议》,委托**村经济联合社对外招资发包,承包协议载明的承包山林面积为45亩,发包年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33元,全年1485元。
2010年6月11日,原告上××组以吴乙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乙返还涉案林地及该林地流转承包收益。2010年7月26日,**庙××以上××组为被申请人,向××××提出涉案林丙的所有权确权申请。被告××县经调查、现场勘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上××组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根据原告上××组的起诉意见和被告××县、第三人杨××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温某某迁居情况的事实是否清楚、安林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否属错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温某某迁居情况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原告上××组与第三人**庙××就温某某迁居至上××组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上××组据证人证言认为,温某某迁居至上××组的时间为1955年,并主张温某某于1955年从**庙××迁出户口,退出农甲作社,没有落户。经查,原告上××组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与××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查甲的被告温某某身份情况,可以认定温某某在1958年第二次被判刑时,其住址仍登记为“**乡××社”,其户籍并没有登记在他处。××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认定,1956年低级社并升高级社时,温某某在亲友中公开污蔑丑化我党员廖某某,煽动社员郑**退社。故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温某某已经退出**乡××社。而温某某迁居原告上××组处的原因,是因为刑满释放后在杨××呆不下去,据《劳改犯呈核登记表》载明,温某某系按期释放。故温某某迁居原告上××组的时间,应当认定在195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以后。
关于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安林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属错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正确的权属证为依据,如果确有错误,则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委[1981]64号)规定,“七、妥善解决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问题⑴……合作化前迁居、嫁娶随带的山林,一般应予以承认”,1993年发布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浙高法[1995]17号)第18条规定,1956年6月30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归接受一方集体所有。在此以后迁居、嫁娶随带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集体所有。本案中,温某某迁居上××组的时间发生在1959年12月17日以后,也即《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之后,其随带的林地权属应当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第三人杨××所有。原告上××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向××县申领的安林字第00****号山甲所有权证,确属没有权属来源情况下取得的权证,故被告××县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安甲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属错误颁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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