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7)
关于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山林权属确认正确与否,应当适用相关的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他人山林的权属确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讼争林地权属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有权依法处理原告上××组与第三人**庙××之间的林地争议。被告××县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上××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县××镇××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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