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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4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沈乙。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建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局(以下简称××局)、被上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湖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李×与原告××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为加料工。2011年12月28日,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李×的职业病接触史为“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湖州某某石矿,加料工,接触矽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湖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接触矽尘;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建筑矿业(××)有限公司,加料工,接触矽尘”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李×作为原告××公司的加料工,已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被该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局依据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及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湖疾职诊字(2011)第***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因其长期接触矽尘所至,应由原用工主体承担,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是因其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建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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