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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局,住所地湖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第三人张××。

原审第三人费××。

上诉人潘××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局、原审第三人张××、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湖州市××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张××、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原审起诉称,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系潘××个人所有,直到2010年10月张××以收取房屋租金为由出具房屋产权证时,潘××才知道该房屋在1996年11月21日已过户至张××名下。后经查,1994年3月17日,张××向费××催讨借款,因无偿还能力,费××与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6年11月21日,湖州市××局在未经潘××同意且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过户至张××名下。因涉案房屋系潘××于1992年向村集体组织申请批准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所建造的农村村民自住房屋,故湖州市××局作出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行为违反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明显不合法。并且,湖州市××局违反房产转移登记之合法程序,未对转让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质性要件依法进行审查,侵害了潘××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湖州市××局于1996年11月21日核发给张××的湖房登××××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潘××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湖州市××局原审答辩称,一、1994年3月17日,张××向湖州市××局提交了湖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凭证等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变更登记,湖州市××局对相关材料审查后,依法批复同意转户,并于1996年11月21日向张××颁发了房产证。二、本案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1996年1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分别于1999年1月1日及2008年7月1日实施,对本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无溯及力。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潘××原审诉称其2010年10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至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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