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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2)

原审法院认为: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即经湖州市××局审核登记而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已颁发湖房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私有房屋之所有权,因张××先前以费××、潘××为共同被告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民事诉讼,吴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费××、潘××夫妇于1994年3月17日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的民事行为有效,并确认张××为涉案房屋之所有权人。由此,本案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现潘××提出要求撤销湖州市××局颁发给张××的湖房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潘××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该房屋系村集体组织宅基地自建房,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有效,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湖州市××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11月24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要求潘××、费××腾空涉案房屋及支付租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在庭审中述称:1996年7月20日,张××与潘××、费××签订了房屋回赎、租赁协议,在张××催缴房租时,潘××、费××也出具过保证书,因此,潘××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经过户至张××名下。

原审第三人费××在庭审中述称:由于当时欠债过多,张××提出将房子抵押给他,在办理房产证时,因土地证、房产证均是潘××的,潘××不在场不能办理,但最终房管处还是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潘××与费××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17日,费××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1996年7月20日,潘××、费××与张××签订房屋回赎、租赁协议,双方对房屋的租赁和回赎进行了约定。1996年11月21日,费××与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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