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26号(2)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潘××与费××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17日,费××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1996年7月20日,潘××、费××与张××签订房屋回赎、租赁协议,双方对房屋的租赁和回赎进行了约定。1996年11月21日,费××与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因潘××、费××未支付房屋租金,经张××多次催讨,由潘××、费××于1997年3月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若不支付房屋租金,搬出座落于湖州市××路××号所租赁的房屋。此后,又由费××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和1999年2月14日各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若不支付房屋租金,搬出座落于湖州市××路××号所租赁的房屋。2010年12月28日,张××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潘××、费××腾空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并支付12000元租金。2011年11月24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潘××、费××将座落于湖州市××路××号的房屋腾空后,返还张××,并支付拖欠租金1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上诉人称其并不在场,事后亦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属于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何确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虽然潘××提出其并未在房屋回赎、租赁协议书及保证书上签字,但却不愿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二审庭审中,费××亦承认上述签名系潘××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潘××在1997年3月7日就已经知道其房屋已经过户至张××名下的事实,其于2013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案并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错误,应当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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