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24号(2)
原审第三人姚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意见: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的亲属苏甲暂住证信息登记在湖州,如果上诉人为其提供了食宿,按照我国居住制度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了暂住信息,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上诉人提供了为第三人亲属办理暂住证等信息。另外上诉人规定食宿在公司不得擅自离开公司这是错误的,公司不能以相关的规章制度去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证人及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调查时也明确了事故发生时苏甲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已做了严谨的调查并走访了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按照法律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已作了全面调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甲与南京××有限公司××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3日5时18分许,苏甲乘坐余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租住地前往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承建的**××二期工地上班,途径104国道时与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对刘乙、缪乙、刘甲、缪甲的调查笔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甲、余乙、缪甲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考勤记录,南京××有限公司××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情况,租房出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姚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和其公某部分员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提出苏甲并非其公司员工,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作全面调查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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