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21号(2)
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作出的湖盐政2012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4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3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浙江省××××管理局作出的湖盐政2012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作为湖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州市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违反该规定的,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未经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批准,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1日向温州××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用盐53吨用于印染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被上诉人浙江省××××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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