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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13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沈××。沈××不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人民政府收到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沈××于2013年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政复[2013]17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沈××申请撤销××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材料已经收悉,经审查,其申请复议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对沈××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当日收到后,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务院2013年全国节假日的放假安排,春节放假调休日期为,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故被告××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原告据此提出的意见成立。被告××县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虽已自行纠错,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沈××坚持不予撤回起诉,故本案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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