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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孙××。

  原审第三人周××。

  委托代理人蔡××。

  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孙××,原审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周××系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坯板车间的操作工。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途径浔练公路联谊村附近时,与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左踝足下段开放性骨折。”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周××2011年3月22日在前往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周××作为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已与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受伤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本案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受伤原因不明,被告之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其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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