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2)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浔派出所经调查认为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周××被撞倒无证据表明为抢劫案。2.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南浔派出所调查排除飞车抢夺案件嫌疑后,经南浔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该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接警单,证明2011年3月22日报警是因为周××东西被抢走。2.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反馈单,证明值班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周××称包被抢,遂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指挥中心联系让南浔派出所处理。3.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出警原因是周××被撞倒后,塑料袋不见了。4.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对祝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祝某某报警是因为周××东西被拿走而不是因为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是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4,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其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是一审程序结束后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周××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受伤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关于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应结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由(2012)浙湖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途径某某公路某某村附近被某三轮车撞倒,考虑到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到下午17时,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去上班的路上受伤的事实。对于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周××受伤是因为抢夺犯罪行为导致的,并非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22接警单和122反馈单说明值班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因周××称包被抢,遂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指挥中心联系让南浔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但判断是否存在刑事案件的关键是公安机关是否已经进行了刑事立案调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事故进行了刑事立案调查,而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号事故认定书,恰恰说明涉案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而为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由此,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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