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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5号(2)

  上诉人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左右发生的事故涉嫌刑事案件,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122接警单和122反馈单均反映,周××受伤是因为东西被抢造成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对周××的丈夫祝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明,报警的原因是因为周××的东西被人拿走了。由此,祝某某的陈述与122反馈单上认定的出警情况相符。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周××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对潘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认定周××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于《事故认定书》,因与122接警单、122反馈单及南浔派出所对祝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能单纯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对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因是根据周××的陈述而作的转述,不能作为认定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这样,就剩下周××的单方陈述,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根据这一孤证作出工伤认定缺少依据。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能够证明周××受伤的事故涉嫌刑事案件,不是交通事故的122接警单、122反馈单等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单方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湖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湖人社工[2012]****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周××系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7时。2011年3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途经某某公路某某村附近时,与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3月16日,周××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于2012年3月28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周××于2012年5月15日补正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决定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不服浔劳人仲案字[2012]第092号仲裁裁决书,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3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0月30日,周××向被上诉人提交(2012)浙湖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1年3月22日周××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原审第三人周××在前往浙江××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湖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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