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
委托代理人项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费××。
委托代理人郎××。
委托代理人沈××。
原审第三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胡甲。
上诉人**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胡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竹制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甲、张×,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沈××,原审第三人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乙系上诉人**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从事竹制品裁剪工作,其与陈某某系双方配合共同完成裁剪工作的同一生产组同事。2011年1月3日下午双方因动作快慢导致配合发生问题而引起争执,胡乙要求去公司领导处解决,双方在推搡过程中,陈某某的老乡蒋某某途经该处,见状后随即上前,继而与胡乙发生误会并扭打,扭打过程某蒋某某用拳头击中胡乙的左眼,造成胡乙左眼受伤。蒋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该院(2011)湖*刑初字第202号判决承担刑事责任。2011年4月1日胡乙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6日,该局以湖人社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胡乙左眼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解释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胡乙与陈某某因工作时动作快慢而起争执,经过该处的蒋某某看到自己老乡陈某某在和胡乙推搡争执,随即上前,继而与胡乙发生误会并扭打,在此过程某用拳头击中胡乙左眼。胡乙被蒋某某打伤的起因在于其和陈某某因裁剪动作快慢发生的争执,胡乙的工作职责是竹制品的裁剪,胡乙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第三人胡乙的行为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20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但作出决定的期限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胡乙打架的起因,其二人之所以会发生扭打是因为蒋某某在拉劝时,原审第三人胡乙先动手打的蒋某某,蒋某某还手后与原审第三人胡乙发生扭打,扭打过程某致原审第三人胡乙左眼受伤。谁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业经**县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并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原审第三人胡乙先动手打架的证据亦予以确认。而谁先动手打架的问题决定原审第三人是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以及有没有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胡乙的工作职责是竹制品的裁剪,既如此,即使对工作职责作宽泛解释,但是再宽泛的解释也无法得出原审第三人胡乙的工作职责允许或者包括与他人打架,更何况原审第三人是与其工作毫无关系的蒋某某打架,并且还是其先动手打架的,可见原审第三人与蒋某某打架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胡乙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释义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根据该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因是“履行工作职责”,结果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因和结果必须同时具有必然的联系,具有排他性。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否就可以说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呢?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陈××因工作原因起争执推搡过程中离开工作岗位,来到公司大院中,蒋某某见状拉劝中,原审第三人先动手打的蒋某某,随即二人扭打,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与蒋某某打架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由原审第三人与陈某某因工作原因起争执并不能推导出其与蒋某某打架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而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除应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个条件外,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还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职工受到了暴力伤害;二是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三是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前已述及,原审第三人胡乙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胡乙受伤是其与蒋某某打架所致,并不属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伤害,并非意外伤害。原审第三人胡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胡乙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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