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19号(2)
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08年2月20日,胡乙进入上诉人**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3日,胡乙因工作原因与同事陈某某发生争执时,与途经该处的蒋某某发生扭打并被蒋某某用拳头击伤左眼,导致胡乙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出血,伤势为重伤。二、本案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县公安局对胡乙的询问笔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胡乙和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胡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凿、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案的办案程序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三、本案认定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为胡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本条规定,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针对**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1、刑事判决书和一审中并未认定胡乙先打人的事实,**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解过于片面。被上诉人认为胡乙与陈某某之间因工作问题这一双方都认可的工作原因起争执的过程某,受到蒋某某的意外伤害,这是前因后果的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胡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维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乙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是第三人先动手打人持反对意见,认为胡乙先打人的证据在哪里,在场的证人证言都没有说到蒋某某是来劝架的,蒋某某看到他的老乡陈某某与胡乙拉扯就打了胡乙,胡乙本能地与蒋某某扭打在一起,蒋某某的案件开庭时,蒋某某对第三人叙述的整个事情经过是认可的。胡乙、陈某某、蒋某某平时三人相处是和睦的,胡乙没有任何理由看见蒋某某下来就去打他,认为胡乙先动手打人没有任何证据。造成工伤的原因是因为工作,胡乙与陈某某在工作上起争执找老板,这就是在工作状态。蒋某某、陈某某在公安局有笔录的,后来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时陆某也是有证词的。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县公安局对蒋某某的讯问笔录、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胡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县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胡乙和陈某某在工作中因双方配合的问题发生争执,胡乙要求二人去公司领导处解决,双方在推搡过程中,陈某某的老乡蒋某某途经该处见状后随即上前,继而与胡乙发生误会并扭打,蒋某某用拳头击中胡乙的左眼,造成胡乙左眼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县××竹制品××责任公司提出系原审第三人胡乙先动手打蒋某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乙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胡乙受到暴力伤害引起的原因,系原审第三人胡乙与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在从事裁剪工作中因两人动作快慢配合发生争执,争执推搡过程中,陈某某的老乡蒋某某经过该处,随即上前,继而与原审第三人胡乙发生误会并扭打,用拳头击中胡乙的左眼,造成胡乙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胡乙与同事陈××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并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胡乙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胡乙所受的伤害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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