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19号(3)
综上,被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县××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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