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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孙××。

  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魏×。

  上诉人王甲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甲系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挤压车间职工,工作岗位为时效炉。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王甲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虽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原因所致。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所做的工作也是正常工作中必须完成的份内事,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客观,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完全是言辞证据,包括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卫某某的证明、吴某某的证人证言,都是对于上诉人受伤原因的主观判断。事实上,上诉人受伤时,车间并无其他人,无人直接目睹事故的发生,因此,他们的陈述仅仅是对该事故的臆测,关于上诉人利用切割机制作菜刀的陈述,纯属他们的猜想,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客观事实。同时,上述三人仍受雇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审第三人,其所作言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系原审第三人的举证答复。因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系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仅仅是依据上述询问笔录、证明等对事故进行描述,并非记述客观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不应成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上诉人工作岗位为时效炉,同时包括时效炉周边卫生清洁、管理全厂空架子等。由于时效炉架置于轨道之上,依靠轨道运行,而时效炉以煤炭为燃料,容易产生大量煤灰,煤灰积聚在轨道中,就会堵塞轨道,因此需要时常清理。而单位提供的卫生清洁工具只有扫帚、簸箕等,难以清理积聚于轨道中的煤灰,为此,上诉人基于某作需要决定制作专门的清洁工具。而从物件的形状上看,该物件类似于砖刀,分刀面与刀背两部分,刀面宽2寸左右,刀把宽1寸左右,总长不过一尺,与普通菜刀差异极大,即使刀刃锋利也不易切割食材,而方便清理轨道中积聚的垃圾,显然是基于本职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法规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的错误解释和适用。2.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清洁时效炉周边卫生,其制作专门工具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有含义理解,即“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也非限定在本人工作岗位上,而是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相关的并以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进行的工作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上诉人制作清洁工具显然是为了单位利益。3.上诉人未经单位管理人指派,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仅违反了企业内部的相关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工伤认定。2011年第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王丙诉江苏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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