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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孙××。

  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魏×。

  上诉人王甲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原审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甲系第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挤压车间职工,工作岗位为时效炉。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王甲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虽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原因所致。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所做的工作也是正常工作中必须完成的份内事,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人社工******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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