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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2)

  被上诉人湖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挤压车间职工,工作岗位为时效炉操作工。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领导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上诉人自行前往××卫生院,后至九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毁损撕脱离断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卫某某证言、对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非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8日,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于2012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审第三人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在非工作岗位上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强调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岗位为时效炉,而时效炉工作不需要打扫周边卫生。二是上诉人所谓的制作打扫卫生工具的说法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制作的物件形状类似菜刀。因此,上诉人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场所受伤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除证据5,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因原审第三人与工伤认定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不当,应予指正。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于2012年6月13日受伤时在切割机上切割的“刀具”作为证据,证明其制作的是泥工刀,而不是菜刀,目的是打扫卫生。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既是亲戚关系,也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受伤在××医院包某某打电话给赵某,让其到车间找被切掉的左手拇指送到医院。

  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刀具已经遗失,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刀具并非事故现场的那把刀具,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刀具已经遗失。对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赵某并非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因无法确定是否为事故现场的涉案刀具,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陈述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工作原因受伤,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在制作刀具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所谓工作原因,是指从事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相关的且以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的工作。因此,上诉人是因为制作泥工刀,还是制作菜刀受伤?并非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关键,其关键是看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与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相关且以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从工作的关联性方面看,上诉人的工作为时效炉操作工,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指派的情形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刀具,因砂轮破碎,导致其左手拇指被切断。因时效炉操作工并不需要操作切割机,且无单位管理人员指派,故上诉人操作切割机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不具有关联性。从是否为单位利益方面看,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其制作刀具是为了打扫卫生。而被上诉人对陈某某、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卫某某的证明均说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13日事故发生之前的几天就在切割机上打磨刀刃,且同为时效炉操作工的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时效炉周边打扫卫生并不需要刀具。由此,上诉人提出其制作刀具是为了打扫卫生的上诉理由,除上诉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情形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对陈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卫某某的证明及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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