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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8号(3)

  被上诉人湖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挤压车间职工,工作岗位为时效炉操作工。2012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在没有用人单位领导指派的情况下,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效炉),擅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岗位的切割机上切割物件,其左手拇指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切断。受伤后,上诉人自行前往××卫生院,后至九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毁损撕脱离断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卫某某证言、对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东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非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8日,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于2012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审第三人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在非工作岗位上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强调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岗位为时效炉,而时效炉工作不需要打扫周边卫生。二是上诉人所谓的制作打扫卫生工具的说法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制作的物件形状类似菜刀。因此,上诉人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场所受伤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除证据5,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因原审第三人与工伤认定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不当,应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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