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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7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邹×。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贾××。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午,沈××在××行政中心东面靠近主楼处与行政中心保安张××因作证事宜发生言语争执后,沈××遂持黄色的塑料提示牌击打张××腰部;当天下午沈××又以被张××殴伤没钱治疗为由,到××县行政中心××楼采用躺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的方式索取医药费,经多次劝阻无效,持续时间较长,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5月14日上午,××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群众的过程中,沈××在××县信访局采用辱骂信访工作人员的方式,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对沈××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拾贰日处罚。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沈××在××县政府行政中心与保安张××因作证事宜发生言语争执后,沈××持塑料提示牌击打张××腰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沈××以被张××殴打受伤没钱治疗为由,到××县行政中心××楼采用躺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的不当方式取医药费,不听劝阻,且持续时间较长,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5月14日上午,××县公安局信访局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群众的过程中,沈××在××县信访局采用辱骂信访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县行政中心××楼、××县信访局应属于公共场所,沈××先后两次在上述场所,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沈××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11月21日被××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对沈××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县公安局对沈××殴打他人的行为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决定拘留拾贰日的处罚符合法程序。××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县公安局依职权所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至于沈××提出××县公安局违反程序,超过办案期限对沈××进行处罚一节,该院认为,××县公安局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分别对受害人张××以及沈××的伤势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势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对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行政处罚的行为,分别为2012年2月24日上午殴打他人,2月24日下午扰乱行政中心七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5月14日上午在××县信访局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为了查某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月24日上午及下午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当即立案,直到6月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时限超过六十日,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的证据。如果说鉴定的期间,本案对张××的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开具日是2月25日,后张××在合理期间放弃了鉴定要求,从张××的鉴定期间计算,本案仍超期办案。而上诉人的鉴定委托书5月22日才出具,10月19日送达给上诉人鉴定意见,如果从沈××的鉴定期间计算,被上诉人属于事实不清就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6月2日作出处罚行为,可见本案从期限上是违法办案。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上诉人与张××发生口角,向张××扔了一块小塑料提示牌,据生活常识可得出结论,不可能造成张××提供的病历记录的伤势,认定沈××用塑料提示牌殴打张××一节认定不当,仅根据张××一方人员认定上诉人殴打张××,显然证据不足。2月24日下午,上诉人因被殴伤导致无钱在医院治疗,由家中小孩搀扶,提着盐水瓶在行政中心七楼办公室外,想找县委书记,因书记不在,最后值班保安和警察将上诉人搀扶走,本案不存在致单位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5月14日上午,上诉人辱骂信访局副局长,系因沈××与该副局长之间恩怨指责致该副局长离开,并没有迫使其离开。即使上诉人存在言辞过激不当,也不能认为上诉人致其不能接待信访,没有证据证明沈××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和后果。本案显然是三个独立,不具连续性的行为,应该首先分别处罚,而被上诉人在处罚中却未分别三个行为处罚,然后合并处理的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仅注明了两个行为的分别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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