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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17号(2)

  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沈××殴打他人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询问沈××笔录、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某、毛某某证言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登记清单、物证照片、张××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能够充分证实2012年2月24日沈××因张××作证一事与张××言语冲突,沈××持塑料提示牌击打张××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询问沈××笔录,证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2年2月24日沈××以索取医药费为由,采取躺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的方式扰乱行政中心单位办公秩序,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违法事实;证人樊某某、杨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信访局副局长丰某某的事件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充分证明2012年5月14日沈××在××县信访局扰乱该单位正常接访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二、程序合法。该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4日11时3分张××报警至该局××派出所称在××县行政中心被人殴打,××派出所即受案开展调查,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固定现场证据,并对报警人张××,在场人蒋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等询问查证。因沈××被送医院治疗,故当日未对沈××询问查证。沈××于次日也来××派出所报案称被张××殴打,此时××派出所已受案查处,即对沈××开展询问查证;2012年2月24日12时29分徐某某报警称沈××躺在××县行政中心××楼县××书××室门口不肯离开,××派出所受案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固定现场证据,并对报警人徐某某、证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询问查证,并拍摄沈××在行政中心七楼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不肯离开的录像,而沈××称看病且需鉴定一直未配合以上二案的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6月1日9时50分樊某某来××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5月14日上午沈××在××县信访局以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信访局单位工作秩序,××派出所立即受案调查,于6月1日上午10时书面传唤沈××到案调查,先后依法询问调查2月24日沈××涉嫌殴打张××一事、2月24日沈××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事;并对报警人樊某某、证人杨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分别询问查证,还依法调取了沈××辱骂丰某某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丰某某的事件经过。另外调取了沈××六个月内受过治安处罚的违法记录。至2012年6月2日9时许,该局认为对沈××2012年2月24日涉嫌殴打他人案、2012年2月24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2012年5月14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已全部调查结束,在向违法行为人沈××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法对沈××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对沈××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拾贰日处罚,并于当日将沈××送××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间,沈××在部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拒绝签字(名),该局已将这些过程拍摄录像予以固定。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沈××因作证一事与张××发生言语冲突,后持塑料提示牌殴打张××腰部。鉴于张××伤害后果不严重,故对沈××殴打他人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较轻”,又因沈××六个月内受过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对沈××作出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沈××于2012年2月24日、5月14日扰乱单位秩序,2月24日扰乱单位秩序时间较长、5月14日采用辱骂单位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其行为应当适用情节较重,故该局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针对沈××在上诉中提及的问题,其一、沈××称2月24日殴打他人及扰乱单位秩序二件事情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到伤势鉴定的问题,并且这不影响对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沈××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其二、沈××称小小的塑料提示牌打伤张××与生活常识不符,被上诉人认为此讲法与客观不符;其三,沈××称该局未及时委托鉴定其被张××殴打的伤势,因沈××自己称案发后一直在住院治疗,该局于5月22日才联系到她,并委托鉴定沈××的伤势情况,但沈××称其先要看病并拖延着不去鉴定;其四,沈××称其2月24日未影响行政中心单位秩序、5月14日未影响信访局工作秩序,关于这二点事实证据部分已答复;其五、沈××称2月24日及5月14日两个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未分别裁决,鉴于沈××先后两次实施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行为属同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故不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综上,该局对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该局对沈××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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