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17号(3)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上诉人沈××向本院提出通知证人夏××出庭作证的申请,拟证明夏××对公安乙询问笔录不认可;在事发现场只有沈××、张××、夏××三个人。
证人夏××当庭陈述,其当时看见张××,并和张××打了招呼,之后看到沈××。沈××放好车出来拿了一块小牌子,之后看到沈××在质问张××,其认为这两人都认识的就走了。之后听到后面声音很响,其转过去看时沈××已经倒下了。另外,其认为当时现场有监控就不同意做笔录。被上诉人××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该局当时对夏××进行调查取证并作了录音,但其不愿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来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夏××的证言证明了当时在现场以及不愿意在公安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及仅有其和沈××、张××三人。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沈××持黄色的塑料提示牌击打张××腰部的事实,有在案的询问上诉人沈××笔录、受害人张明决笔录、询问证人蒋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在场人员的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张××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认定上诉人沈××扰乱××县政府行政中心七楼单位及××县公安局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沈××笔录、证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徐某某以及证人樊某某、杨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沈××上诉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某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沈××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殴打张××、下午扰乱××县行政中心××楼单某某工作秩序,××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于当天接到报警,即分别受案开展调查。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沈××2月24日上午殴打张××、2月24日下午扰乱××县行政中心单位工作秩序和5月14日扰乱××县信访局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其中对上诉人沈××2月24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上诉人沈××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处罚,合并执行是否正确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而对于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上诉人沈××于2月24日、5月14日实施的两次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系同一种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沈××就此提出的“未分别三个行为处罚,然后合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于维持。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