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忠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村14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03弄外环140号。
法定代表人邱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忠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向上海忠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如下银行账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9,558元,以最终和全部解决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索赔和诉讼。
二、如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上海忠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时有权申请追加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43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9.2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16,194.64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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