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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6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卓筒井镇土地井村4社**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莫**入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联群路**号**商务宾馆**房。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莫**又从豪天商务宾馆**房搬到**房住宿。2012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商务宾**房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莫**正坐在8511房内茶几旁边的椅子上,公安民警当场控制了被告人莫**,并在其旁边的茶几上起获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44克),在茶几旁边的地板上起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5.15克)。经搜查,公安民警又在8511房床头柜上的一纸巾盒内起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50.21克),在同一床头柜上的烟盒内起获1包红色药片(净重4.48克)。公安民警还在房间内的茶几上起获1个电子秤、4个自制汤匙、2根吸管、3袋透明塑料袋、5个茶叶袋、1把剪刀,并在8511房窗口处起获1个自制吸毒工具。公安民警于是将被告人莫**抓获。后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28克。
    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莫**的供述及其对证人李**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毒品、相关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莫**的辨认笔录、对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叶**、周**及其分别对被告人莫**、证人李**的辨认笔录、对毒品、相关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吴**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莫**、证人李**的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莫**的辨认笔录;证人胥**、左**的证言;被告人莫**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通话清单;缴赃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持有,且数量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2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慧 仪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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