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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滘工业区**家具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金荣,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镇政府后面的路边,在老乡“黄灵”(另案处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辆黑色的无牌飞鹰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5元)。经核实,该车是被害人梁**于2012年9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住宅门口被盗车辆。破案后起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凌**、胡*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涉案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望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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