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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滘工业区**家具厂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金荣,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镇政府后面的路边,在老乡“黄灵”(另案处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辆黑色的无牌飞鹰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5元)。经核实,该车是被害人梁**于2012年9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住宅门口被盗车辆。破案后起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凌**、胡*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涉案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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