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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9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渺华,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德北滘*****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渺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胡金才、被告人黄渺华及其辩护人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于2012年8月始就职于佛山市禅城区****服务部,负责管理****服务部的粤******牌号小汽车,并保管该汽车的钥匙。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黄**、黄渺华商量将粤******牌号小汽车开回家乡用于抵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将私自配好的粤******牌号小汽车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黄渺华,并带领被告人黄渺华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旁的**美容店门口,向被告人黄渺华指明粤******牌号小汽车。后被告人黄渺华用被告人黄**交给其的车钥匙,驾驶粤******牌号小汽车离开现场。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黄**向被害人梁**坦白其将粤******牌号小汽车私自开走的行为,并向被害人梁**归还车辆。
    经鉴定,涉案的粤******牌号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417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黄渺华的供述及对赃物车辆、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对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以及对赃物车辆、购车票据等书证的指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对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以及对赃物车辆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道路监控照片,被告人黄**、黄渺华的户籍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黄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黄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黄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金才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认为被告人黄**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自首;2.涉案金额小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辩护人沈海洲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认为被告人黄渺华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涉案金额小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渺华的行为予以谅解;3.被告人黄渺华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黄渺华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渺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服务部的负责人是梁**,佛山市禅城区****服务部委托梁**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渺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黄**、黄渺华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黄渺华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谎报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掌握一定线索后,被告人黄**仍未如实供述。由于被告人黄**负责管理****服务部的粤****牌号小汽车,并保管该汽车的钥匙,当****服务部的粤****牌号小汽车丢失后,被告人黄**必须对车辆去向作出解释,故被告人黄**作出的解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渺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渺华属于从犯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渺华负责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现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主要作用相当,不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渺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黄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黄渺华已归还赃物车辆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黄渺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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