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7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与“炸鸡”(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粤EJ9031号牌的马自达牌普力马白色小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大道5号卓艺家具厂对开路段,由“炸鸡”负责接应,陈**使用带备的铁剪、喉钳等工具剪断车辆的油箱电线、油管并撬开油箱的感应器,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J20951号牌货车内27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022元)后逃离现场,由“阿洪”(另案处理)销赃后陈**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
2.2013年4月6日11时许,陈**与“阿弟”(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岳大道中储一仓对面路边,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L40082号牌拖挂车内320kg柴油(350升,价值人民币2622元)。
3.2013年4月6日12时许,陈**与“阿弟”驾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岳步垃圾中转站对面空地,陈**使用带备的铁剪、喉钳等工具剪断车辆的油箱电线、油管并撬开油箱的感应器,准备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湘A54928号牌红色大货车内的柴油时,被****发现后报警,两人驾车逃跑。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岳步村入村路口附近将陈**抓获,现场起获一批作案工具及上述悬挂粤EJ9031号牌的马自达牌普力马白色小汽车,起获涉案的320kg柴油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车辆、作案时悬挂的车牌、被抓获地点、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磅码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第三宗盗窃行为中,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采取剪断货车的油箱电线、油管,撬烂油箱感应器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第二宗盗窃中被盗的柴油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