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自报),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禄峒乡大慈村坡塘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2592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粤XE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害人梁**(系粤XEE***轿车的车主)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向被害人梁**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 艳 媚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涂 远 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