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自报),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禄峒乡大慈村坡塘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2592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粤XE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害人梁**(系粤XEE***轿车的车主)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向被害人梁**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