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24号(3)
在执行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廖*和所有的设备一批,共得执行款107500元。清新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2012年8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顺法执字第3227号、(2011)佛顺法执字第9070、9071号《关于被执行人廖*和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执行款分配顺序为:1.退付各申请执行人垫支的诉讼保全费共计18001元;2.扣缴执行费共计1144元;3.优先清偿(2012)清新法执字第260、261号二案的申请执行人陈*灿、陈*路的工人工资合计51143元;4.余款37212元不足清偿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按债权比例分配给各申请人,分配比例为1.47%。梁*初共分得执行款37132.66元,雷*明共分得执行款79.34元。
梁*初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异议送达雷*明、陈*灿、陈*路、廖*和后,雷*明、陈*灿、陈*路对梁*初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其后,梁*初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被告雷*明、陈*灿、陈*路与被告廖*和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清新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并已申请执行。在本院依法拍卖廖*和的财产所得执行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被告雷*明、陈*灿、陈*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顺法执字第3227号、(2011)佛顺法执字第9070、9071号《关于被执行人廖*和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按上述分配顺序依法对廖*和财产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廖*和与被告陈*灿、陈*路、雷*明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主张,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初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 *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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