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3号
原告梁*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暂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圩**路**号**楼,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
被告罗*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里**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里**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潘*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里**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基与被告罗*荣、罗*棱、潘*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邓丽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罗*棱、潘*妹经本院传票及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罗*荣因2012年春节拖欠农民工工资,特向原告梁*基出具借款申请书,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梁*基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按照借款合同及被告要求,将借款分两笔转入被告罗*荣在顺德农商银行的帐户13038200405237中。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罗*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罗*棱、潘*妹自愿为被告罗*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2012年8月23日止,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罗*荣催还借款,但被告罗*荣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荣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罗*荣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2000元;三、被告罗*荣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罗*棱、潘*妹对被告罗*荣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梁*基提供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借款收据原件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交易回单原件一份、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将该借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罗*荣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被告罗*棱、潘*妹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罗*荣、罗*棱、潘*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且未有反证证明其存在虚假伪造,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罗*荣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表示因需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罗*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年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两个半月,至2012年3月30日止。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逾期还款,被告罗*荣每日向原告赔偿500元违约金。如因被告罗*荣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罗*荣负责支付。被告罗*荣在上述两份文书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被告罗*棱、潘*妹在上述两份文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当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罗*荣分别转款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罗*荣向原告《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被告罗*棱、潘*妹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荣出借款项,故被告罗*荣亦应按约履行已方之义务。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罗*荣向原告归还了借款,被告罗*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罗*荣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荣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既未对借款期内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罗*荣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罗*荣无需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现因被告罗*荣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荣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罗*荣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为弥补原告在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损失,督促被告罗*荣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罗*荣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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