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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73号(2)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荣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对违约金作出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罗*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荣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罗*荣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500元,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52000元,故被告罗*荣应在52000元范围内,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该两项之和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被告罗*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棱、潘*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棱、潘*妹均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及《借款收据》中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行为是被告罗*棱、潘*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签名及按捺手印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罗*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基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欠款额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5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梁*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依欠款额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案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欠款额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三、被告罗*棱、潘*妹对被告罗*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罗*荣、罗*棱、潘*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罗*荣、罗*棱、潘*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梁*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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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岑 文 豪
    审 判 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韵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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