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佛山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克。
委托代理人黄*毅,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诚,男,19**年**月**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路**巷**号。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罗*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大道**园**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路**坊**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球,女,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村**号之二**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内**号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华,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全。
委托代理人金*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纸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顺德区**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湛。
原告佛山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胡*诚、罗*江、金*忠、梁*亮、李*球、王*、叶*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胡*诚、被告罗*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被告金*忠的委托代理人周*耀、被告梁*亮、李*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王*、被告叶*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全及委托代理人周*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覃*、广东***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吴*标、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佛中法执字第638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车业公司、吴*标、吴*在贵院有执行款,即向贵院提起了对吴*标系列执行案中拍卖吴*标名下财产所得款项参与分配。
原告已在2012年7月30日向贵院提出预留分配金额申请,要求贵院在处理吴*标财产时预留原告对吴*标的相应债权份额,而且原告向贵院提出参与分配时已取得对吴*标债权的生效裁决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92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出参与分配合法有据。
原告在收到贵院送达的《2012》佛顺法容执综字第2号之一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执行分配方案)中发现,该告知书并未将原告列为吴*标系列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拍卖吴*标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社区天河工业区天河路四横路2号房产所得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8条第2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原告作为吴*标的合法债权人,且原告对吴*标享有的合法债权已经(2012)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确认,在吴*标财产未被清偿前,贵院应将原告列入参与分配拍卖吴*标所有的上述房产所得款项。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规定》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将原告对吴*标享有的人民币5200000元债权列入参与分配顺德区人民法院拍卖吴*标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社区天河工业区天河路四横路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556536号)所得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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