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号(2)
被告胡*诚辩称,一、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在2012年11月2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举行了执行听证会,并具体落实了债权分配方案。在听证会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才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因此,不能取得本次债权的分配。2.由于被执行人(吴*标、覃*、***车业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可以在之后执行程序中参与债权分配。3.被执行人吴*标还有其他案件,在债权分配方案执行听证结束之后,如还容许变更分配方案的,则分配方案将无休止地拖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二、原告是抵押权人(有机器设备和房产的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应取得本次债权的分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罗*江辩称,一、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在2012年11月2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举行了执行听证会,并具体落实了债权分配方案。在听证会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才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因此,不能取得本次债权的分配。2.由于被执行人(吴*标、覃*、***车业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可以在之后执行程序中参与债权分配。3.被执行人吴*标还有其他案件,在债权分配方案执行听证结束之后,如还容许变更分配方案的,则分配方案将无休止地拖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二、原告是抵押权人(有机器设备和房产的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应取得本次债权的分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佛顺法容执综字第2号之一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分配方案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梁*亮、李*球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原告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如原告尚未取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参与分配的请求缺乏依据。《执行若干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原告参与分配的依据是应当取得已经法律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原告申请参与分配的裁判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参与(2012)佛顺法容执综字第2号之一案的执行分配。二、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执行若干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及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均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颁布了《执行若干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 、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若干规定》规定参与分配仅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3.《民诉法适用意见》与《执行若干规定》均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因《执行若干规定》颁布时间在后,且《执行若干规定》是针对实际执行工作的特别规定,根据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理应适用《执行若干规定》中对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规定,即仅有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提出。三、即使原告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其未根据法定期限与条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因此原告超出法定期限与条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申请,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1.《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执行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2.主持分配法院在2012年11月23日已召集申请执行人以及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提交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就(2012)佛顺法容执综字第2号之一的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听证。同时,各债权人就本案的分配方案一致进行确认达成分配方案,且全体债权人均向贵院出具与分配方案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贵院分配的执行款项,执行法院也已将全部执行款项交付给各申请执行人与债权人。至此,被执行人财产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在此后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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