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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4号(2)
    5.2011年4月7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向尾数为00482的账户转入1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7项。2011年5月13日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向林*豪(尾数为35245)的账户转入1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9项。2011年7月11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向林*豪(尾数为35245)账户转入1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1项。2011年8月13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向林*豪(尾数为35245)账户转入1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2-2项。2011年8月16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06689账户的款项为10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3项,该06689账户为黄*权所有。2011年8月18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06689账户的款项为10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4项,该06689账户是黄*权所有。2011年8月19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35245账户的款项为35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5项,该35245账户是林*豪所有。2011年8月23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35245账户的款项为141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6项,该35245账户是林*豪所有。2011年9月5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01018账户的款项为25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7项,该01018账户是张*芬所有。2011年9月9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31110账户的款项为306.66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9项,该31110账户是**公司的账户。2011年9月15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62096账户的款项为6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30项,该62096账户是陈*涓的账户。2011年9月16日的恒通卡客户月结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坤转入尾数为62096账户的款项为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32项,该62096账户是陈*涓的账户。(以上打印件均加盖顺德农商银行乐从细海支行业务章的)。
    6.顺德农商银行乐从细海支行徐*坤账户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用章)27页,以证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17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2项。2010年6月22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46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3项。2010年6月22日转入尾数为00482的账户1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4项。2010年6月23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1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5项。2010年6月23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4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6项。2010年7月30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35.7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7项。2010年8月23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6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8项。2010年8月26日转入尾数为00482的账户3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9项。2010年9月8日转入尾数为01018的账户36.8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1项。2010年9月16日转入尾数为01018的账户26.5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2项,账户为张*芬所有。2010年9月25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1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3项。2010年9月26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18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4项。2010年10月18日转入尾数为01018的账户186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5项,账户为张*芬所有。2010年11月5日转入尾数为00504的账户30万元,该款项对应诉状附表第16项。
    被告李*亮、李*安、李*权、**机电公司、**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份欠款确认书有李*亮的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4、5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6,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44001667353052500139)转账300万元;2011年5月13日、7月11日、8月13日,徐*坤向林*豪账户(账号10118202435245)共转账45万元;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黄*权账户(账号为05128600606689)各转账100万元;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林*豪账户(账号10118202435245)分别转账350万元、141万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05078800031110)转账3066650元;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6日,徐*聪向陈*涓账户(账号为05078602162096)分别转账80万元、5万元;2011年9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徐*坤委托向张*芬的账户(账号为622271113104530229)转账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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