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6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XX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投资人凌XX。
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X市X乡X村X组。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XX织造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织造衣服标识牌,欠下原告2012年3月至8月份的货款共计120558.58元。按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货款,但被告XX公司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王XX于2013年3月12日承诺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在2013年4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分文未付。被告XX公司是被告王X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20558.58元;二、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XX公司及王X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是被告王XX独资开办的,属于一人公司,被告王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应收账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货款合共120558.58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XX公司及王XX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558.58元,被告王XX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欠款金额。
另查,被告XX公司是被告王X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558.58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0558.58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XX公司是被告王XX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被告王XX未能举证证实被告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XX织造厂支付货款12055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120558.58元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X对上述货款120558.5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5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2.79元,合共2478.3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嘉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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