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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梅某(兼原告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梅某某。
  原告梅甲。
  原告梅乙。
  原告梅丙。
  原告梅丁。
  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梅某、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梅丁、薛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兼原告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梅丁、薛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3日,被告黄浦某局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501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7.63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总价为357098元、康达路X弄X幢3号703室产权房(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46825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合计总价为603923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现某公司提供的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32.48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某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74285元。某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从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1层、搭建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501室、康达路X弄X幢3号703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1层、搭建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四、某公司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1层、搭建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持搬家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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