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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2)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系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房屋共有产权人,2006年9月纳入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但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因人而异制定拆迁补偿政策,任意提高和降低补偿标准,剥夺居民的知情权。在协商过程中本户要求拆迁人员对评估单价按市场价复估、鉴定,并提供市场单价评估依据,遭拆迁实施单位无理拒绝。拆迁人申请裁决,在裁决审理会上原告要求对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作为评估单价,要求复估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告偏袒拆迁人,剥夺了原告户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作出的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原系系私房,土地使用者户名为王某某,1998年死亡。梅某、梅乙、梅某某、梅丙、梅甲系其子女。2006年9月8日第三人某公司获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该许可拆迁范围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梅某、薛某、梅丁。2011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安排原告户二次看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3月4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黄浦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11日分别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被拆迁人收到通知后均未参加会议。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被告黄浦某局在被拆迁户与拆迁人某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主体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以及拆迁人给予原告户两次看房,供原告行使选择权等事实,由被告黄浦某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浦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选择适用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基地优惠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在拆迁过程中提出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就近安置,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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