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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97号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1458号。

法定代表人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女,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xx,女,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xx,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2875弄29号501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付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2,176.23元。

被告孙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2875弄29号5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5.1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米,至2012年11月底止。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1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缴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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