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告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叶×不服被告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道路某某管某某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交警××委托代理人张甲、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认定:现查明被处罚人(叶×)于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在嘉兴市周某某周安港桥路段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现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安乙〉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2200元。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接警单、受理道路某某事故案件登记表(第1-2页),证明闽H×××××小型越野客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浙F×××××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组据无异议。
2.道路某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第3-17页),证明:一、事故发生后,闽Hc9766小型越野客车一方驾驶员不在现场;二、事故发生在嘉兴市××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21点56分至2012年10月5日22时31分,说明现场的勘察在22时31分就已经结束,后来交警去医院调查时间是在23时30分左右;另外,当时闽H×××××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即叶×是因为昏迷被送入了医院。
3.强制措施扣留凭证、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等(第18-30页),证明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等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的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处理的时间是10月16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本不用逃逸。
4.视频监控资料(第31页),证明叶×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在民警到达医院时叶×已离开医院。叶×是在2012年10月5日22时0分4秒至1分7秒入院,至22时44分23秒离院,民警到达医院时,叶×已经不在医院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入院是22点0分,出院是11点左右。交警执法应该是两人,但是现场只有一人;被告执法人员是否到过现场,这个要提供医院的资料,因为视频是没有时间也无法完全看清楚的。
5.被告对叶×的询问笔录笔录两份(第32-42页),证明一、叶×于2012年10月5日晚上驾驶HC9766小型越野客车在嘉兴市××与××西面的路段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有报警的条件而没有及时报警。叶×在笔录中陈述离开医院时的精神状态是清醒的,从而证明叶×事发后完全有报警的能力,但是原告没有报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笔录中原告也提到,他的朋友对叶×说已看到警察来了,已经有人报警了,所以他认为自己不用报警了,等明天再说;另外,原告也说要到现场看一下,如果交警来的话也是能碰到交警的。
6.受害人、证人的询问材料(第43-71页)。证明一、事故发生在嘉兴市××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有受害人严某某陈述可以证明(具体见44页);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具备及时报案的条件而没有报案。其中包括医院工作人员的笔录,报案人黄某某的笔录,张乙、叶×(另一证人)、吴乙的笔录,均证明叶×当时具备报案条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于严某某的证言,关于事发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于部分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老乡不可能一上来就要和原告私了;2、对于甲、护士的笔录,对第一位医生的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该院的医生也出过诊断证明,澄清当时“酒精中毒”是误诊;对于护士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从笔录上可以看出,给原告的包扎的是另外一个人,而不是笔录上的护士,说明护士口中的小伙子,不是由该护士来处理的,且护士对进来几个人也记不清楚。笔录中称他(叶×)进来就喝酒了,事实上原告当时进医院的时候是昏迷的,所以原告认为护士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对于第二个医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从笔录上可以看出,当时判断是头部外伤,原告也是因为头部外伤送到医院,同时医生所陈述的大部分的内容都是听护士说的,并不是自己实际看到的;3、对于乙叶×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叶×在笔录中称向原告说已有人报警了,交警已经在现场处理,所以原告没有当场再报警;吴乙的笔录中,证人也说原告没有喝酒,原告当时撞击昏迷;吴乙也说叶×表示要到现场去看一下。对于黄某某陈述的报警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过有异议,事实上黄某某听说原告受伤后,来询问他的伤情怎么样,所以黄某某才帮忙报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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