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2)
7.道路某某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送达回执、告知笔录及邮件清单(第72-86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两个车辆损毁情况,并将车辆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8.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及邮件清单(第87-89页),证明当事人双方在整个事故中的责任,叶×负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以及认定书的送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逃逸。
9.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邮件清单(第90-116页)证明被告依法对叶×进行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不构成逃逸。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办法》、《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原告叶×诉称,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严某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立即报警,原告因气囊弹出导致昏迷不醒,后被路过朋友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主动配合被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但被告直属一大队在2012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及在2012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及200元,合并执行罚款2200元。后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经复议审理查明,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是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又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的《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及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罚款2200元。与前处罚决定仍然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结果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嘉兴市公安局予以撤销的事实。
3、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医生说原告“酒精中毒”系误诊,并没有确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
4、门诊病历、CT片,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经常某某痛和呕吐,所以原告在医院呕吐是由撞击后造成的,并不是原告因饮酒后出现了这些症状。CT片是10月2日所拍。
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没有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时间是10月2日还是10月7日;这个片子和案件没有关系,原告当时案发后在医院,医生也开了头部CT检查单。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叶×(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住福建省××××号)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是在同一个市场工作。证人是在事后发生后才到事故现场的,看到交警已到现场,当时没有说过要与对方车主私了。证人是在11点左右到医院,十几分钟后与原告一起离开的。证人向原告说已经有人报警了,回来时也经过事发现场。当时原告从医院出来时人是清醒的。
被告交警××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量罚适当。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叶×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严某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上述事故有道路某某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叶×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笔录、证人证言、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调取的相关信息、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于案发当日即2012年10月5日予以受案,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就被告拟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听证。被告于3月27日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以此基础上,被告于4月8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99条第1款第3项及《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200元的处罚。被告于当日进行邮寄送达。二、原告称“不存在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70条、《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52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某某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本质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案中,叶×未履行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由于叶×在医院就诊后未及时到交警队投案,导致相关证据灭失。依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叶×没有当晚不到交警队投案的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客观上叶×受轻微伤在医院就诊后,未在医院这个特定的场所等候交警处理,或在离开医院后,已经具备报案条件而未到交警部门进行投案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是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可见,被告认定叶×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关于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说明。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对其罚款2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考虑到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没有充分保障叶×的陈某某辩和听证的权某,嘉兴市公安局撤销了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对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决定。为此,被告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叶×,并告知有权要求听证。叶×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办案单位及叶某某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重新作出对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行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对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罚款2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定性准确、量罚适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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