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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3)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受害人严某某的笔录,其陈述事发地点及经过,均具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有异议部分即是否曾提出过“私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嘉兴市第二医院两位医生及一位护士的笔录及陈述的内容,结合嘉兴市第二医院的监控录像资料、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医务人员的陈述下列事实予以认定。首先,医务人员所称的患者指向明确即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医院被简单清创后并在打点滴(即挂着盐水)过程中匆匆离开医院。对于吴乙及证人叶×的陈述,其中证人叶×称“当时我看到叶×时,状态是清醒的,口齿也清楚”,吴乙也称“已经清醒了,说话也清楚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从医院回去时是清醒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乙叶×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陈述基本一致,前面已作认证,不再重新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与严某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立即报警,原告被路过朋友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原告已不在事故现场,原告未当场报案。原告于10月5日22时0分4秒至22时1分7秒到达嘉兴市第二医院,原告头部受伤,经医生作简单清创后并由护士挂了盐水,医生开具头部CT检查,原告在盐水尚未挂完、且头部CT检查尚未做时匆匆与朋友离开医院。原告离开医院时状态清醒。后交警经办人员赶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原告等人已离开。

原告系在2012年10月6日中午通过黄某某向交警报案。原告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张乙,系原告借用。

被告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及200元,合并执行罚款2200元。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嘉公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送达《公乙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就被告拟作出罚款2200元的处罚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组织包括原告方及办案民警在内的双方听证。2013年4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9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叶×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该要件以离开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条、《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某某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认定是否构成逃逸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作为考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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