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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4)

本案中,首先,原告叶×客观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不在事发现场,也不在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即原告因受伤后被送往的就诊地点嘉兴市第二医院,原告未在医院这个特定的场所报案并等候交警处理。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其次,原告在离开医院时已处于清醒状态,此时原告完全具备报案条件。原告未及时报案或到交警部门进行投案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取证致使相关证据灭失。第三,原告叶×没有任何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处于清醒状态下,在具备报案条件时未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而是匆匆离开医院。其行为缺乏法定事由且无任何其他正当理由,可推定叶×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综上,原告叶×的行为已符合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被告认定其“造成事故后逃逸”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

对于原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一、原告称由朋友告知其对方即严某某已报警,自己认为可不用再报警。对此,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对方报警的,除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叶×的报警义务。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2012年10月6日中午通过他人报警是否应认定为及时报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间是在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从嘉兴市第二医院离开时间为10月5日23时左右,按此时原告具备报案条件的时间计算,与原告在10月6日中午报案的时间相差13个小时左右。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不符,故不能认定原告于10月6日中午报警为及时报警。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99条第1款第3项及《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该法律法规为现行适用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处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范性文件,系针对原告诉状中所称两份行政处罚一致的意见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抗辩。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规定相符,应予以适用。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对“逃逸”正确认定会议纪要,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用。

综上,交警××对叶×认定“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程序某某、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姝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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