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7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371号
原告:华XX,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住广东省****号。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许X军。
原告华XX为与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所有的“穗XX8”轮工作,任船长。“穗XX8”轮航行于广东省各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自2011年9月起,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工资发放时有拖欠,截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35,137元。其中:拖欠船舶正常运营期间2011年9月至10月的船员工资10,637元,拖欠船舶停航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船员工资24,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35,1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船员服务簿;2.被告出具的应付营运期间船员工资欠款单;3.被告出具的应付守船船员工资欠款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分别盖有被告的船章和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于“穗XX8”轮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于“穗XX8”轮上看守船舶。2012年3月20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10,637元;欠付原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2月份工资24,500元,共计35,137元。
上述欠付船员工资是否已经支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偿付上述欠付船员工资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欠付船员工资。
本院认为:
根据被告欠付原告船员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为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了原告船员工资,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船员工资35,137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华XX支付工资35,1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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