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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3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自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石柱乡樟木村樟木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白**在2013年2月份先后实施了以下四次盗窃行为:
    1.2013年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龙洲东路乐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翻墙入内,盗得脚手架顶托十一根(价值人民币317元)。
    2.2013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龙洲东路乐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脚手架顶托十二根(价值人民币346元)。
    3.2013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龙洲东路乐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脚手架顶托十二根(价值人民币346元)。
    4.2013年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龙洲东路乐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脚手架顶托二十根(价值人民币576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白**处起回涉案的二十根脚手架顶托,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585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白**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李远学的陈述及其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取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白**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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