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13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天佑城购物中心,在天佑城三楼大地影院门口对开电梯处下电梯时,见被害人***左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黑色三星牌I8160型手机),遂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黑色三星牌I81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2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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